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黄岩诉讼档案简介

黄岩位于今浙江省东部沿海的台州市之西,唐代始置县。据唐宪宗时的宰相李吉甫所撰《元和郡县图志》载,为“前上元二年(公元675年)割临海南界置”。又据《唐会要·州县改置》称:“永宁县,上元二年四月一日,析临海县置。天宝元年八月二十四日,改为黄岩县。”也就是说,高宗上元二年,将临海县的南部分割出来,所置为永宁县,这是因其境内有永宁江而名。到玄宗天宝元年,又改名为黄岩县,这是由于其界有黄岩山,或因该山岩石为黄色而名之。而据《黄岩县志》则称其于武则天之天授元年(公元690年)八月改永宁县为黄岩县。但《唐会要》卷七一《州县改置下·江南道》部分,记载了天宝元年(公元742年)八月二十四日当天同日改名的县有:润州曲阿县改为丹阳县,越州永兴县改为萧山县,饶州新昌县改为浮梁县,福州万安县改为福唐县、温麻县改为长溪县,泉州清源县改为仙游县,汀州杂罗县改为龙岩县,建州唐兴县改为浦城县,彬州南平县改为蓝山县、扈阳县改为义昌县,虔州南安县改为信丰县,道州唐兴县改为延唐县等,此外还有若干县的改名时间仅写“天宝元年八月”或“天宝元年”,可见当时江南道有较大规模的县制改名,特别是在“杂龙县改为龙岩县”条下有“并天宝元年八月二十四日敕置”1字样,说明这是由玄宗亲自颁敕而进行的改制行为。《黄岩县志》称“天授元年”,较天宝元年早了半个多世纪,不知所据何在,姑存疑。
  清代黄岩属台州府管辖,一直称县,近年来改为“台州市黄岩区”。其西为括苍山,东部为温(岭)黄(岩)平原,灵江的支流永宁江横贯境内,与灵江在其东境汇合,改称椒江入海,其入海口称为台州湾。以台州市来说,其北有天台山,南有雁荡山,故黄岩多为丘陵山区。由于其三面环山,一面临海,造成了一个与内地相对隔绝的小环境。2000年7月,因台风摧毁了一些老旧房屋,意外地发现了一批清朝后期的官府档案,主要是关于诉讼方面的状纸。经田涛先生搜集,现存约110余件。又经第一历史档案馆修复,得到78件较为完整的案卷,在田涛先生的主持下,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俞鹿年研究员、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中心王宏治教授、李建渝副教授,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院长许传玺博士、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李祝环副教授、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洁博士、北京大学法学院郝维华博士等,率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硕士研究生张德军、朱晓辉、张蕾、袁瑜琤、毛莹、于利等同学进行整理录文,现终于完成,公之于众,供广大学者共同研究,并嘱余撰文简介之。
  一、案件发生的时间
  
  这次整理录文并出版的档案共78宗,时间跨度为同治十三年到光绪十五年(1874~1889年)。档案第1号为同治十三年十二月,这正是同治帝载淳去世的日子,第76号为光绪十五年,该年慈禧名义上“还政”光绪,故这些档案实际上是慈禧执政时地方司法的真实记录。第77、78号,因残损较大,年代已不可见,但据批文“黄岩县正堂欧阳批”,又据第78号,加盖“正堂欧阳本县给代书包连升戳记”,与其他文书相比,当在光绪十年底至十一年间。为方便起见,在此综述黄岩诉讼档案时,以前76件为准,若谈到第77、78 号时,则另加说明。从档案第1~76号,全部按时间顺序排列。同治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1件;光绪元年3件,其中五月十八日2件,九月十三日1件;光绪二年二月十三日3件;光绪四年16件,其中二月十二日1件,十三日1件,七月十三日4件,七月十五日1件,十二月十三日9件;光绪八年4件,其中十一月初二日1件,初三日3件;光绪九年四月初三日2件;光绪十年2件,其中十二月十三日1件,二十五日1件;光绪十一年42件,其中正月十四日1件,二月二十八日3件,二十九日1件,三月初三日4件,初八日9件,十三日10件,十五日1件,二十三日1件,四月初八日7件,二十三日1件,六月初八日1件,十八日3件;光绪十二年七月十三日1件;光绪十三年四月初三日1件;光绪十五年二月初三日1件。在此,以光绪十一年的最多,42件,约占总数的55%。
  二、案件发生的地域
  黄岩县除城区外分为东、西、南、北四个乡,三十六个都,都下为啚。从案件发生的地域来说,发生在城区或近城之都的案件为13件,占总数的17%;西乡17件,占22%;南乡29件,占38%;东乡13件,占17%;北乡3件,占4%。另有1件为“太乡琅岙”(档案第39号),黄岩无太乡,故目前不知在何方向,但据该状内容,有“曾经报沐本县主饬捕确查,无如隔属,未便移办”字样,其附件为“太邑批”和“宪批”,此案发地当已出黄岩管辖。
  从其他各案发生地点离城的距离看,除居住城区者外,最远离城达70里(第12、17、55号),西乡平均离城36.5里,南乡平均32里,东乡平均31里,北乡平均12.7里。以当时的交通状况看,除北乡外,都不算近。
  三、案件的当事人
  从各案件的“具呈人”(即当事人,原告、被告或保人等)来说,当时打官司的当事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,在档案第1~29号的状式,其状首部分为“完粮”的情况,即纳税状况。这是当事人资格认定的第一关,若欠税者,恐不得告状。而在状尾所附之《状式条例》中规定:“凡有职及生监、妇女、年老、废疾或未成丁无抱者,不准。”
  1、合乎主体资格的具呈人
  此76件黄岩档案中,具呈人完全合乎主体资格的,即成年男性,共38宗,正好占总数的一半,其中年龄最大者为58岁(档案第61、75号),年龄最小者仅19岁(档案第41号)。然档案第52号,具呈人中有一66岁者,是因为具呈人为三人,其余二人分别为34岁和35岁,故不受影响。看来,19~58岁年龄段的非有职及非生监的男性民人,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者,可独立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,不须“抱告人”出面代理。按清代法定成丁年龄应是16岁2,但若从起诉年龄看,则增至19岁。档案第27号,“具呈张所寿,年18岁”,有“抱告陈日新,年44岁,系本人之工”,说明18岁仍须有抱告方能起诉。
  2、具呈人为老年人者
  具呈人是老年人的,共有5宗,占总数的6.6%,其中最小的为档案第35号,辛来光,年58岁,故58岁以上为老;最长者为档案第54号,王庭淦,年65岁。老年人的抱告人多为本人之子,或亲戚,档案第24号,蔡钦俊,年61岁,抱告为本人之子,年仅19岁,说明少子可为老父代理诉讼。
  再次,具呈人为“有职”者,所谓“有职”,是指在官府衙门中执掌具体事务的人员,一般都具备官员身份。有职具呈者有3宗,占4%:档案第8号,职员叶珍;第38号,世职林桂槐;第68号,职员管翰敖。
  世职是因特恩而授予世袭武职者。具有官员身份的人是不能直接出头露面与民人打官司的,其自家人也不能充当抱告人,故有职者的抱告分别是“本人之工”(第8号)、“本人之族”(第38号)或“堂弟”(第68号)。
  3、具呈人是“生监”者
  具呈人是“生监”者,所谓“生监”是指经过本省各级考试取入府、州、县学的生员,或由捐纳而取得的监生身份的未得功名而欲入仕者。按《状式条例》规定:“歇家住址及有功名者必须实填,如有捏写者,代书记责。”生监具呈者有8 宗,占10.5%:档案第14号,贡监潘济清;第18号,监生周官凤;第34号,监生胡凤山;第40号,监生卢有临;第44号,监生石联渠;第53号,监生徐拱辰;第60号,监生应履廷;第65号,监贡张鸿业。
  监生和监贡都是具有功名者,也不能由自己直接出面打官司,但从其抱告人看,以“本人之工”者有四例(第40、44、60、65号),“本人之子”者一例(第14号),“本人之亲”者二例(第34、53号),说明亲属可以代理;另有一例(第18号)作“抱告列前”,是“续呈”之案,初呈已列抱告人,故省略。
  需要特别申明的是,有功名者还包括童生,应考府州县学生员的考生,称为童生。童生不需抱告人,可由本人直接参与诉讼,但也要如实填写。如档案第1号,“童生徐廷燮,年30岁”;第62号,“童生陈吉南,年27岁”,都无抱告人。又有第75号,“兵丁金桂芳,年40岁”,也无抱告人,看来军队的士兵也无需抱告人。
  4、具呈人为妇女者
  具呈人为妇女者共20宗,占26%。这些妇女从姓氏看,全以××氏称,故都是已婚者。从其年龄看,普遍偏大,最大者69岁(档案第51号),最小者27岁(第71号),其中50岁以上者9人,占45%;40~49岁者6人,占30%;39岁以下者5人,占25%。
  妇女为具呈人必须有抱告人,这里也无一例外,抱告人一般为该氏的较近亲属,如儿子,有6宗(第26、45、51、56、63、66号),占30%;侄子3宗(第10、31、32号),女婿1宗(第30号),也就是说,低辈亲属占总数的一半。值得注意的是第26号,具呈“管连氏,年39岁”,而“抱告管汝桃,年14岁,系本人之子”,14岁的儿子本身不具备具呈资格,却可充当母亲的抱告人;第45号,抱告18岁,情况与此类似。抱告为兄弟者2宗(第33、71号),平辈占10%。抱告称叔与母舅(第50号)者各一,即长辈占10%;尤其是档案第43号,“具呈郑杨氏年29岁”,“抱告郑鲁云年23岁,系本人之叔”,而第50号,“具呈张潘氏年48岁”,“抱告林安清,年40岁,系本人之母舅”,两例长辈皆小于本人。这在聚族而居的地区也是常见的现象。抱告称亲者2宗(第36、47号),称戚者1宗(第74号),具体关系不明,占15%;还有三例是因为脱文或残损而身份不明者(第26、58、73号),也占15%。根据《状式条例》,废疾也须有抱告人,此76宗未涉及残疾人。
  四、案件的内容
  黄岩诉讼档案的案情绝大多数在今天看来是属民事案件,但清代并没有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的严格分别,故起诉一方总要夸大其词,以要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口气“具呈”,如“泣求讯追”、“求提讯究”、“乞恩提究”、“叩求提究”、“签提究追”、“迫求拘办”、“哀求严办”等,类似这种提法的案件共65宗,占总数的85.5%。可细看具体案由,不过仍是户婚、田宅、钱债之事为主,或由此而引起的打架斗殴、骂詈污辱及盗窃等轻微刑事案件。本人粗分一下,将档案第77、78号也计算在内,共78宗,大体情况如下:可归入户婚的案件有19宗,约占总数的24.4%;属田宅者18宗,约占23%;属钱债者21宗,约占27%;较单纯的斗殴案件5宗,约占6.4%;盗窃案9宗,约占11.5%;另有非为诉讼请求者10宗,其中出状保释者3宗,要求存案者7宗,合计约占12.8%。
  因有几宗案件情况互有交叉,如档案第59号和75号,是说财物被盗,一方面是报案,故盗窃案中有它,另一方面则要求将被盗财物备案的。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:
  1、户婚案件
  户婚案件共有19宗,若细分,首先是涉及宗嗣关系者8宗(档案第9、10、17、24、50、62、71号),第9、10号两件是归宗之事,都是因为继子不孝,前者请求县衙主持将其归宗;后者是自行归宗,请求赔偿。其余则是因继嗣引发的继承权纠纷,其中第50号与第67号是同一案件,其所附嘱据合同犹为重要,是研究清代民事行为的文献之一。应该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档案第62号,“陈吉南呈为悖命更继按律追断事”,具呈人童生陈吉南对其叔母改立继嗣的行为提出“未有前人立继而后人可更者也”的疑问,请求按照《大清律例》的规定“追断”。依《大清律例·户律·户役》“立嫡子违法条”规定:“若立嗣,虽系同宗,而尊卑失序者,罪亦如之。其子亦归宗。改立应继之人。”立嫡子违法罪,其本身处杖八十。立嗣而尊卑失序者,依律也当杖八十,还得“改立应继之人”。这条规定是《大明律》之原文,但在万历十三年(1585年)颁布《问刑条例》时,虽将此律文保留,但条例已改为:“凡无子立嗣,除依律令外,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,听其告官别立。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,若于昭穆伦序不失,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,并官司受理。”从此条例的改变,可以看出,明初国家用刑法手段直接干预百姓的立嗣权,而在明中叶以后,用“条例”修改了原来的规定,允许百姓按自己的意志,在不出“昭穆伦序”的前提下,择立个人“所亲爱者”。清初修订的《大清律例》仍保留了此例。陈吉南以其叔母“胆将童先人已立继嗣,改童弟吉辉为嗣”,认为此举“显悖先人之命”,请求“按律追断”。在此,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县衙的批文:“尔叔慧昭乏嗣,分应尔继。且尔为叔所钟爱,故尔已为斩衰丧葬尽礼。若果真情如是,并无违误,尔婶何以改立尔弟吉辉为嗣。查例载:‘子不得于所后之亲,准其别立。’据称吉辉是尔之弟,何得因产相争。不准。”县衙用例驳回了陈吉南“按律追断”的诉讼请求,很值得我们思考3。还有一个细节请读者注意,本案非刑事案件,但在案状上却加盖的是“刑”戳,不知是否与具呈人的“按律追断”之请求有关。
  其次,涉及家庭内部的财产权纠纷的案件有4宗(档案第21、28、58、63号),其中第58号与第63号本是同一案件,但第58号加盖的是“钱”戳,而第63号则加盖“刑”戳,该案虽有撕打情节,毕竟只是家族内的纷争,且前者陈卢氏所呈主要是说陈法根“绞串图谋吞噬账产”,而后者陈周氏则提出逆侄陈法藐等“盗砍去松木数十株”,案情性质发生变化,故加盖了“刑”戳。但批者都是加盖“临事而思”的师爷,连同其余两件家族内部的财产案,县衙基本上都是驳回,让其亲属自行调解,“着邀房族理处,毋庸涉讼”,并告诫以“毋伤亲亲之谊”。
  再者,因婚姻关系而引发财产纠纷,甚至情节较严重的案件的也有4宗(档案第14、33、36、56号)。第14号“潘济清呈为逆媳无上饬差惩诫事”,是公公呈控儿媳犯上,詈骂,“目无尊长,甚用椅殴掼”,自己“若非三子救助,几被殴毙”的案件。若依《大清律例》,此当属“十恶”中的“不孝”罪,按规定:“凡骂祖父母、父母,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、父母者,并绞。须亲告乃坐。”4现监贡潘济清告“逆媳无上,饬差惩诫”,理应一告一准,但其批为:“据呈,该监贡之子潘文褒有意违犯,唆令弟媳洪氏出头殴骂等情,如果属实,亟宜治以家法,否则尽可呈请提究,非传谕申斥所能了事。”将矛盾又推回家中,让其以“家法”解决。第33号“于周氏呈为逼嫁串抢哀求严办事”是关于逼寡妇改嫁的,案情较重,加盖的是“刑”戳,但其批仍让补充细节,“着明白另呈候示”。第36号与第56号也是同一案件,内容是一已婚妇女被“转卖”,该女娘家与婆家互相指责对方。本案反复多次,初呈没有发现,从所附之批看,光绪十一年二月初八,杨周氏(娘家)先具呈告诉,批词为:“叙词不明,又无见证,一纸空言,殊难准理。”即驳回了起诉。中间可能杨周氏再告,鲍娄氏(婆家)具呈答辩,二月二十八日的批词为:“氏子万庆,现在存否,词内并不叙出,具与杨周氏所呈情节悬殊,明系该氏将媳嫁卖,杨周氏争分财礼,因而互控,均属唯利是图,毫无志气。着自邀亲属族,速即理明。若再彼此控讼不休,定即立提讯究,无谓言之不先示。”对三月十三日杨周氏的续呈,其批词为:“着遵照鲍娄氏词批邀理,若再争讼不休,定即提究。本县令出维行,慎勿尝试。”鲍娄氏状加贴“家贫如洗无力用戳”,表示出不起诉讼费,杨周氏状加盖“刑”戳和“承发房吴光本挂号讫”戳,都没有给代书戳。第36号附件有“戳盖前词恩求免用”,恐为杨周氏第一次交纳了诉讼费,第二次求免了。
  最后,涉及奸情的案件有3宗(档案第4、15、52号)。奸情本身不属户婚之事,在《大清律例》中列在《刑律·犯奸门》,是犯罪行为,属刑事案件。但这3宗案的处理结果,却与我们平时的认识相差甚远。第4号“张汝龙呈为奸夫串逃乞恩提究事”,告其妻李氏与人通奸,并“席卷衣物与奸夫私逃出外”,请求官府将李氏还其“领回”。从传统思想看,妇女与人通奸,既是严重违犯礼教秩序的行为,也是严重的犯罪行为。按《大清律例·刑律·犯奸》的规定:“凡和奸,杖八十;有夫者,杖九十。刁奸者,杖一百。”“其和奸、刁奸者,男女同罪。奸生男女,责付奸夫收养。奸妇从夫嫁卖,其夫愿留者,听。若嫁卖与奸夫者,奸夫、本夫各杖八十;妇人离异归宗,财物入官。”5但此案的批词完全没有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,其词曰:“尔妻李氏淫奔,已犯七出之条,若无所归,固难离异。兹既逃回母舅家中,亦可谓有所归。尔乃先请断离,今又欲领回设法,实属无耻已极!犹敢晓渎,深堪痛恨。特斥。”“七出三不去”虽属礼制,但却是官府判决离婚的法定要件。李氏“淫奔”,所犯为“淫佚”,其夫张汝龙完全可以根据此罪请求判离。若李氏无家可归,则属三不去之“有所取无所归”,即批语中的“若无所归,固难离异”。现李氏既犯淫佚,又有所归,官府主张“听其自去可也”;而其夫请求“领回”,也合乎“其夫愿留者听”的规定,但批词怒斥其为“实属无耻已极”,将诉状驳回,可能成全了“淫奔”的李氏。或许这位师爷看多了明清言情小说,欲令“有情人终成眷属”。
  第15号“林匡美呈为听唆离间绞串贩卖事”,林匡美指控其侄女婿施大僧因与人通奸而“平空将美侄女施林氏贩卖仙邑”,请求县衙“签提追究”施大僧,以追还其侄女。按《大清律例》通奸当是男女同罪,但县衙批词为:“察核情节,其中保无图诈。不准。”怀疑诉状有诈,予以驳回,根本没有追究奸夫、奸妇的行为。
  第52号“林扳洋等呈为因奸荡产求饬禁推事”则更为“离奇”。叔叔率两位堂弟诉其已故的堂兄之妻,“周氏不守妇道,私与贴邻朱国法苟合成奸,甚至荡化遗产”,故请求对其堂兄林谷祥之产业“查明细号,注册禁推,以全遗产”。按说其兄故去三年,“周氏已受八月之孕”,通奸之说,当无疑问。但批词为:“林周氏如果不守妇道,尔等何不防犯于前?事涉暧昧,并无证据。今呈请禁推,难保非藉词图霸伊夫遗产起见。不准。”按状后的《状式条例》有凡告“奸情非奸所捉获,指奸者,不准。”这三宗涉奸案都没有“奸所捉获”的情节,都是“指奸”,故都不以犯奸治罪。《状式条例》还规定:“词讼如为婚姻,只应直写为婚姻事,倘如田土、钱债、店账,及命盗、为奸拐等事皆仿此。如敢不遵,仍前做造珠语者,提代书重处。”本案本因奸情起诉,却提出财产保全的请求,引起师爷的警惕,认为林家叔侄有“藉词图霸伊夫遗产”的意图,故驳回,不准。
  从这三宗涉及奸情的案件看,光绪时期,封建的礼教秩序在人们的头脑中虽仍根深蒂固,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已开始受到一定的冲击。官府尽量不干预百姓的“私事”,“家务事”,尽可能地让百姓自行处理,或由宗族调停解决一般的民事案件。
  2、田宅案件
  田宅案件共有18宗,对于田宅案件的重视程度,官府的态度明显地要高于其他案件。按《状式条例》的规定:“告……田土粮号、印串、契券,钱债无票约、中证者,不准。”这18宗中涉及田土,即土地的13宗(档案第8、22、23、26、37、38、57、60、61、64、68、69、72号),包括耕地、山场、竹园、林地、坟地及灶田(晒盐之田)等各种形式的土地。驳回不准的有4宗:其中第23号和第38号、64号是因为没有缴纳诉讼费,批以“无戳不阅”和“词不盖戳,并斥”不予受理;第72号是因为没有证据,即批以“无据空言,不准存案”予以驳回。
  要求当事人重新检核契约、借据等凭证的有5宗:
  第8号“叶珍呈为霸噬蛮求提究办事”的批词之后强调“故着契据,核压粮串附。”
  第22号“应庆明呈恃强负噬恩求讯追事”的批词强调证据,曰:“着检税票借据呈核。” 第60号“应履廷呈为惑众阻葬追求提究事”是件因为典卖坟地后又以“有碍风水”为名,要求回赎之案,县衙批词是让进一步核查典契与卖契,,然后再断。
  第61号“郑大荣呈为强霸侧控求提讯断事”是关于毛竹山的纠纷案,批词较具体:“所呈抄据系属山契,尔借给蔡景丰搭厂既属山脚余地,是必另有地契。且自何年出借,有无借据,呈词均不叙明,殊属含混。即着检同地契,并遵照指饬明白,另呈候示。”
  第68号“管翰敖呈为霸占捏控追求讯断事”是因土地买卖引起的纠纷,此案官府先后批了七次,因契约中的没有花押,无法判断,基本态度是“着即邀同契中,妥理清楚,毋遽肇讼”,让其自行将卖契“从实呈覆核查”。可以看出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不是简单的驳回,而是要求将有关文字证据即地契等核实,然后再来呈控,显得还是比较慎重的。
  对于涉钱粮过割的案件有3宗:
  第37号“周克礼呈为局里容情粘求讯追事”,其批词对买卖已成交而不能过户持怀疑态度,提出“契据已立,契价已清,自应由该民人过户承粮,管取鉴何能阻推……其中显有隐饰别情”,要求当事人“从实声叙”。
  第38号和第69号都属“滞户不推”性质,即出卖田产后多年没有过割而引发的官司,批词皆有“属究有应得”之句,让其尽快过割,并自己承担损失。买卖田宅不过割,就意味着该交易没有上税,同时有可能造成国家钱粮的遗漏。《大清律例》对此有着明确的规定:“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,笞五十,仍追契内田宅价钱一半入官,不过割者,一亩至五亩,笞四十,每五亩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其不过割之田入官。”6在康熙年间撰定的《大清律例朱注广汇全书》是清初学者对《顺治律》的批注,其在“不税契者”之旁注曰:“亏税之事小。”而在“不过割者”旁注曰:“遗粮之罪大。”7亏欠契税是“事”,而遗漏钱粮是“罪”,说明清代国家对税契的立法目的,并不单纯在于收税,更重要的是着眼于对土地田赋,即钱粮的管理,惟恐由于私下典买田土,造成对钱粮征收的失控。此3宗案,对于田土不过割,官府的批词语气尽管十分恼火,但并没有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意思,只是一方面要求其尽快过割,另一方面也不保护其由此所造成的损失。
  关于盐田的纠纷有2宗:
  第26号“管连氏呈为控县批场下冤莫伸事”,该案曾有批词“灶田之事,赴盐呈请核办”,即不属于县衙管辖,但管连失仍到县呈控,这次的批词就较前严厉:“着尊前批赴场,呈请核办,不得恃女混渎。特饬。”可知盐业纠纷由盐场管辖。
  第57号“李金固呈为恃妇横占倒逆抗理事”,是因本家族内的土地纠纷引起斗殴造成伤害的案件,此案的初词当是李王氏起诉(原卷这次未发现),是说因地界纠纷其子李永凤而被李金固打伤,二月十三日批词为:“伤已验明,即使所控尽实,事亦甚微,着遵批自邀房族查理可也。”本件为李金固的续词,是说李永凤“胆敢抹却尊长名分,犯上倒诬,抗不遵理”,请求予以追究其责任“以肃名分”。县衙的批词为:“尔既未违抗,着遵李永凤呈批听办原理人公理,呈复核夺。”只是强调让各方按本族内的处理意见执行。本案的诉讼请求已不是土地本身,而是斗殴之事了。
  涉及房宅的4宗:
  第35号“辛光来呈为投理莫理粘求吊讯事”为房屋抵押引起的纠纷;
  第40号“卢有临呈为强占倒诈求提究追事”为借用房屋不还引起的纠纷;
  第44号“石联渠呈为邀理罔济据实声控事”为房屋间道路通行引起的纠;
  第55号“黄良业呈为挺凶勒凶粘求核讯事”是房屋典卖合同之纠纷,可说是涵盖了当今社会房产纠纷的方方面面。
  最后还有1宗是涉及水利的案件(第13号)“彭正汉呈为强戽水塘迫求示谕事”,称“切乡间一方,水塘不少,而水淡可吃之水无多”。彭正汉与彭利富等“公共吃小水塘一口”。彭利富后搬家,但仍在原地留有田一丘。这年天旱,彭利富将“吃水塘车干”,引起两家纠纷,经族人调解无效,请求县府给以指示。县批词为:“即经族理,着持批再邀族众劝令听理,毋得率请示谕。”仍让自行调处。2002年11月7日,我们持此讼状到事发地“浦口彭庄”调查,现在此地仅称浦口,当事人的后裔已无处寻踪,甚至连彭姓人家也没有了。我们了解到当地因离海较近,水质不好,案发那年虽还是“水淡可吃之水塘无多”,但现在则无论是地表水还是地下水,都已不可食用,完全靠每天用水车运水供各家饮用,其余日常用水,则家家都打了一口井,各用各的,互不干扰,故不再有用水纠纷发生。富裕一些的人家,甚至用管道将水引入家中,如同自来水一般,却不能喝,只能用于洗涮。可见淡水在当地的人们生产、生活中的重要性。(可参见照片)
  3、钱债案件
  钱债案件共有21宗,债权、债务纠纷,在传统观念中属“民间细故”,一般来说官府不愿为理。在此21宗钱债案件中,比较单纯的借贷纠纷仅有2件(第47、70号),官衙批词前者为:“葛善荷欠洋既有票据给执,又有抱还之人,尽可自行邀同向讨,毋庸遽请饬追。票揭还。”后者的批词为:“着自行妥理清楚,毋得以无据空言,希图耸听。”有票据者,让自行按票据解决;无票据,则不得以“无据空言,希图耸听”。总之是官不为理。
  由于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正常的诉讼渠道不易得到保障,债务纠纷极易激化,引起斗殴、盗窃等治安案件,当事人往往以这些名目起诉,以引起官府的重视,冀以得到及时的解决。以斗殴打抢詈骂的名义起诉的有6宗(档案第1、6、7、8、25、77号),如第1号“徐廷燮呈为噬修被殴泣求讯追事”,是拖欠教书先生“束修”,又将先生打骂的案件,官衙的批词是:“欠修逞横,侮慢师长,所控如果属实,张乖鳌殊出情理之外。着值役蒋升、方玉二名,持此批速往查理。或仍凭土屿张绅等妥为理息,以免讼累。如理处不下,准即带案讯办。去役不得滋扰。定限廿日禀复,勿延。当堂批。”这是所有案件中唯一的当堂受理当堂批的案子。从此案的批词看,其一是因拖欠教师束修且殴打受业师,故是非较明;二是案发地点就在北城,故当即派人前往较易;三是虽派衙役去查,但还是希望由该乡绅董出面,“妥为理息,以免讼累”;四是还特别关照“去役不得滋扰”;最后还定了结案的时限为二十日。其他几案则没有如此幸运,所批不是让自行调解,就是驳回不准。
  以盗窃或通贼的名义起诉的3宗(第2、42、54号),当事人或被对方诬为盗,或称对方为贼,但官衙对此多不置信,予以驳回。如第54号批词为:“因何事与人涉讼,则当将起衅情由实叙,不得拉扯别事,装点砌饰,意图耸听。所呈不准。”
  涉及赌博而引起的钱债纠纷有2宗(第19、53号),都以无证据为由而“不准”。在《状式条例》中有规定:“告赌博,无窝伙姓名,又不现获赌具……者,不准。”故不受理是合乎法律规定的。
  私和人命引起纠纷的1宗(第31号),“徐罗氏呈为勒休负噬求讯究雪事”,徐罗氏的丈夫因欠郑祖焕债,郑领人到家强索,发生殴斗,将罗氏的丈夫打伤致死。后允诺出银洋400元私了,但实际上仅付给了14元,罗氏请求官府作主,为其讨回欠钱。官衙对此案的批词很长,最后强调的是“查私和人命,例载治罪明文,诬告有反坐之条。据呈论罪,该氏必得居其一。姑念妇女无知,从宽驳斥。不准。”不但没有支持罗氏的诉讼请求,反而威胁要追究其刑事责任。依照《大清律例·刑律·人命》之“尊长为人杀私和条”规定:“凡祖父母、父母及夫,若家长为人所杀,而子孙、妻妾、奴婢、雇工人私和者,杖一百、徒三年。”8师爷的批词说是“例载治罪明文”,而乾隆五年(1740年)颁行的《大清律例》没有附例,然至乾隆二十八年(1763年)刑部议驳湖南按察使五纳玺条奏案内,附请定例,后经多次增修,作为增例,纂修入律,规定:“凡尸亲人等私和人命,除未经得财者仍照律议拟外,如有受财者,俱计赃准枉法论,从重定罪。若祖父母、父母被杀,子孙受贿私和者,无论赃数多寡,俱拟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”9罗氏所呈若属实,则凡“私和人命罪”,若虚,则为诬告,按律诬告也当反坐。师爷先以律例将罗氏唬住,再以“妇女无知”,网开一面,轻松驳回。
  清末商品经济已悄然生成,因开店引起的钱债纠纷在此居然达到6宗(第25、34、41、43、46、73号),其中有木器店、染铺,还有烟馆,即大烟铺(第25、46号),说明当时鸦片在国内的荼毒之甚。这种情况在巴县档案中也是屡见不鲜的。
  除此之外,因鸦片而引发的纠纷还有第2号和第48号案,此外在盗窃案中的第27号和第74号案也与鸦片有一定的关系,从某一侧面反映了鸦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。第46号“鲍舜田呈为顽伙噬款饬提讯追事”提到“切身于光绪七年间,与陈良茂及印姓合伙顶开森瑞烟点,三股承分”,反映了当时已经出现了以股份的方式合伙开店经营的情况。
  涉及中人的案件1宗(第66号),该案“王曹氏呈为为中遭害声求吊销事”,曹氏的丈夫生前为他人买卖田土作中人,后该买卖发生纠纷,当事人让中人承担损失,曹氏以其夫病故当事人串通作弊为由,请求免除其夫中人的责任。官衙批词也较长,对曹氏所述情节有疑问,说:“察核呈词,其中显有隐情。不准。”由此案我们可以看到中国传统契约中中人的作用。
  4、斗殴案件
  涉及斗殴的案件有5宗(档案第16、18、32、49、51号),其中第16号与第18号是同一案件,“林云高呈为痛切剥肤结求讯办事”,是被害人提出的控诉,对周官升等将他“拉家关禁,悬吊痛打,百般恐吓”之事;“周官凤呈为愈出愈蛮迫求限究事”则是加害人的堂兄为被害人的证词。林云高除有诉状外,还有具结一份。县衙的批词让人感到有袒护被告之嫌。对林呈批曰:“呈词一味架耸,显见刁健,可恶已极。仍不准。切结掷还。”十二月初九日对周官凤的批词为:“周官升观产欺凌,容或有之,据控擒禁殴辱等情,显有装点等情。着自妥为理明,无遽兴讼,臻伤亲亲之谊。”十二月十三日又批曰:“同室操戈,本属家庭戾气。况尔以周官升喝子擒禁等词架耸,诬陷亲属,袒护外人,更属不顾大局。特斥。”
  第32号和第51号都是寡妇告人将其子殴打至伤事,第49号“张汝嘉呈为忿理毁殴求提讯究事”,是同行竞争发生的斗殴案,都被驳回,不余受理。前者以“伤不请验,据不呈送,无从查核。不准”;后者则“着仍自邀理可也,毋庸涉讼”驳回。对一般性的斗殴案件,总的原则仍是让当事人在自身的范围内,自行调解,不许随便兴讼。
  5、盗窃案件
  涉及盗窃的案件有9宗(档案第20、27、39、45、59、65、74、75、76号),其中第20号与第59号为窃牛案,第27号为家中遭到哄抢而报案,第39为船只被盗,第45、74号和第76号为家中衣物被盗,第65号为祖坟旁林木被人盗砍,第75号则为棺柩被盗,“尸骸露天”。对盗窃案准予受理的仅有第74号和76号,其批词同为:“应饬缉究追。失单附。”对第59号窃牛案的批词为:“既然被盗,应请缉追,何以但求存案,其意何居。不准。” 单纯的被盗报案,一般容易受理,若说出许多枝节问题混在一起,则易引起师爷的疑心,以为另有隐情,反而不得受理。如第45号“张叶氏呈为贼获抢脱限交究追事”,张叶氏夜晚家中被盗,与邻人同捉到贼王老四,但王老四的同母异父之兄弟施老二出面保证“还赃”,事后又不认账,叶氏之子向其索要,反被其殴打,叶氏请求追究王老四与施老二的责任。县衙的批词为:“王老四果系偷窃氏家窃贼,经氏子张寄同邻人登时捉获,既经王老四同母异父兄弟施老二抱认还赃,岂能以贼去无凭诱言不还,反将的氏子凶殴?惟尔所失各物是否确见王老四所窃,帮同追捉邻人是何姓名,词内并不叙及,无凭核实。着遵饬另呈办示,不得朦混。”让其补充材料,重新呈报。
  第65号“张鸿业呈为盗砍情实求恩讯办事”,请求追究盗砍祖坟林木者,县衙的批词为:“此山既非该贡生一家完粮管业,其为公产可知,何仅该贡生一人出头呈告,殊为不解。该户钱粮究有几房轮完?该山是否公业?因何仅该贡生一人出控?着再遵饬,另呈办示。”所谓“公产”是指族产,家族公有。“该户钱粮究有几户轮完”,是指族产由本家各房轮流经管,并缴纳赋税,打官司者必须有着良好的完税记录,状首有完粮状况的表格。本案师爷怀疑该山产是否完粮,故令其先将这些情况搞清再呈控。
  6、保释案状
  关于保释的案状共有3宗(档案第3、11、29号),第3号“何英顺等为吁求天恩环求宥释事”,五位长者,保同乡寡妇姜姚氏之子姜善交,该子因参与赌博,与人发生殴斗,又被“怀疑作为土匪,管押翼房,迄今六载之久”。保人须具“保释结”,词曰:“具联名释结状何英顺等,今当大老爷台前保得邻村贫妇姜姚氏之子善交宥释,日后顺等令其革面洗心,痛改前非。如再过志复萌,惟顺等保人是问。所具保释结是实。”但县衙的批词却是:“姜善交或可原情释放,亦应静候本县核夺,非尔等因请所能准也。”已关押了六年,还要“静候本县核夺”,看来超期拘押是中国历史的痼疾。
  第11号“柯国佑等呈为环示厚恩宽宥超释事”,也是五位老人,为本都内的农民柯守程求保。当地因禾苗遭虫害,“迎神保护稻禾”,“地保禀指柯守程等滋闹,奉差获押”,保人以“因守程委系忠厚农民,且当日并未在家,并未在内迎神。殊不知柯守程与地保挟何嫌怨,禀内牵陷首名,将其获押”,并请求“大老爷恩愿,宽宥超释”。该案因是说官府关押错误,故加贴了“代书不敢用戳”。按《状式条例》规定:“假托控告书役为由,不用代书戳记者,不准。”又“凡人名有乡民无知,字涉违碍者,代书即更改缮递,如违重究。”因违反了这两条,代书没有敢给加盖给代书戳,县衙批曰:“已讯,释堂谕矣。无戳特斥。”实际上人已审讯完毕,经训诫释放了,但仍要强调“无戳特斥”。第29号“王广法等呈为遵谕乞恩矜准超释事”,王广法、徐锦扬保其佣工徐景球,“祸冤上年八月间,与人仇隙,暗串兵勇将景球代送案下,蒙恩宪奉押至今”,即本年四月,已关押八个月了。其具保状曰:“耆民王广法、徐锦扬,今当大老爷台前,保得徐景球。蒙恩超释,出外安分,改过自新,嗣后倘有滋犯,向法等是问,愿甘同咎。所具保是实。”县衙批曰:“既据尔等签求从宽,姑准保释。仍将保状补戳,另呈送核。”原诉状已加盖了给代书戳,现又让其在保状上加补戳,即再收一次费,但好歹人是准释了。
  7、要求存案的诉状
  要求存案的诉状共有7宗(档案第5、12、30、59、72、75、78号),第5号“王金山等呈为劝诫不听存案杜累事”,十位长者联名呈状,告“曾随母转嫁”而来当地的赵国有“不谋正业,游赌无聊,惯肆闯祸,拐骗齐来”,请求县府予以备案,“以杜后患”。这种以维持治安为名的“存案”是极为少见的,县衙的批词为:“着随时投保查禁,不必立案。”
  第12号、30号和第78号都是关于因火灾焚毁有关契约等票据而请求官府“存案”的具呈。请求内容相似,批词大意也类似,但结果却不一样。第12号的批词为:“姑准存案,仍着自行向各主分别补立执凭,不得藉口兴讼,切切。单附。”第30号的批词为:“被焚之契系何项产业,词内并不叙明,无从稽核。应着自行查明补立。不准存案。”第78号批曰:“契票被毁,应即自向重立,□请存案无益。”都让自行补立,但第12号获准存案,另两件却不准。第59号,“李昌清呈为夤夜撬窃求恩存案事”,因家养黄牛被窃,请求存案。县衙批曰:“既然被窃,应请缉追,何以但求存案,其意何居。不准。”第75号“金桂芳呈为被盗赃露签提研究事”,是说棺柩被盗,请求缉拿盗匪。该诉状没有加盖给代书戳,却在天头加盖了个“案”字,因第30、72、78号都加盖了“存案”戳,此状不知是否“存”字残缺,姑置此存疑。
  第72号“金加丰呈为业管粮抛矜存杜累事”,是说该具呈人的女婿将田地变卖,又“连年抛弃不完”国家的税款,请求存案,以免连累。县衙的批词为:“无据空言,不准存案。”
  总体来说,7宗案子,只有一件明确获准,其余皆未批准。
  五、诉状的加批与加盖
  《黄岩诉讼档案》状式中均有加批和加盖,加批为县衙中在受理案件时对诉状附加的批文,均为墨笔批写;加盖为县衙中在受理诉状过程中所加盖的各种红色印章。加批与加盖表示了清代县衙在受理中的程序细节。
  1、 关于加批
  凡诉状,正文之外,一般在其天头部分都有加批或加盖,以说明案状的性质,如“初词”、“初呈”、“续词”、“续呈”、“求恩”、“存案”、“喊呈”、“窃呈”、“典收”、“诉词”、“失呈”等。
  田涛先生在“前言”部分提到“状纸”有两种规格,第一种规格见于清同治十三年至光绪九年(1874~1883年)之间,即本档案第1~29号;第二种规格见于光绪十年至十五年(1884~1889年),即本档案第30~78号。两种规格的状纸不仅在形式上有一定的区别,在加批和加盖上也有很大的不同。
  首先,在“初呈”与“初词”,“续呈”与“续词”的运用方面不同。在使用前一种规格的29宗诉状中,仅见“初呈”与“续呈”,不见“初词”与“续词”出现。单纯使用“初呈”的有9宗(档案第1、2、7、10、14、15、17、19、22号),使用“续呈”的有7宗(第4、16、18、20、23、24、26号)。自第30号后,既可以“初呈”与“初词”并用,“续呈”与“续词”并用,也可以仅使用“初词”或“续词”。单独使用“初呈”的仅有1宗(第74号),单独使用“续呈”的有5宗(第36、38、56、63、70号);单独使用“初词”的有13宗(第30、32、42、43、50、52、53、55、60、61、62、66、69号),需要说明的是第32号,“词”字前残损,但据内容可以推测当是“初词”;单独使用“续词”的有4宗(第35、40、48、65号);“初呈”与“初词”并用者有9宗(第33、34、39、46、47、49、51、54、73号);“续呈”与“续词”并用者有7宗(第37、41、44、57、58、67、68号)。“词”的出现率高于“呈”,是否可以推测,法律名词在此时开始变化。
  其次,加批“求恩”与“存案”、“窃呈”等方面的不同。在第一种规格的诉状中,有一些因为非诉讼特殊请求的案件,如请求保释、存案等,在天头的加批是“求恩”,共有11宗(第3、5、6、9、11、12、13、25、27、28、29号),如第3、11、29号是请求保释,第5、12是请求存案,第6、9、13、25、27、28号既有涉及宗嗣的,也有关于钱债的,各方面内容都有,如第25号“郑可舜呈为恃强捏控求吊讯卷事”,是因为开烟馆引起纠纷,请求“大老爷准吊汛卷注销,以免日后无辜被害”。本案不是要告诉某人,而是请求注销汛卷,其前已经判过,其批词为:“批:既经局董卢汝舟理说于前,应再邀同妥理,当有公论,不得扩拾浮词,混渎耸听,自取讼累。省之。”原批让其自行解决,但郑可舜仍具呈不休,这次的批词是连同代书一起谴责:“负欠借洋,尤不知非,辄敢摘删批示,妄渎朦混,实属刁健可恶。代书汪承恩通同舞弊,本应吊戳斥革,姑宽记责。”此批是极为严厉的。第二种规格的状纸中,仅有1宗是加批“求恩”者,第66号,即前文说过的关于吊销为中之事,其余则按请求之内容,分别加批“存案”4宗(第30、72、、75、78号),前文已述;“窃呈”2宗(第45、59号),“失呈”1宗(第76号),说的都是失窃之事;“典收”1宗(第36号)即前文所述的鲍娄氏转卖儿媳之案,加批“典收”,可能是表示“典卖”人口;“诉词”1宗(第71号),内容是涉及宗嗣之事。此外,第31号加批一“喊”字,第32号则加批的是“喊呈”,恐前者也应是“喊呈”,内容都是妇女称冤之事,可能是以“拦路喊冤”的方式递交的诉状,故加批“喊呈”。“求恩”的大量减少,是否与清末的社会变革有一定的关系,或许这意味着某种程度上隐隐呈现出的“平等”意识的曙色。吾将求教于大方。
  最后,完全没有加批的有4宗,属第一种规格的2宗(第8、21号),二者之间看不出有什么共同点,似乎也可归入“求恩”之列;属第二种规格的仅1宗,第64号“梁一松呈为案非无据求吊核讯事”,也属特殊请求之事,其后加贴“家贫无力求恩免戳在内”,县衙批曰:“该民人并不遵批清理,率行续呈,实属健讼。词不盖戳,并斥。”可能因为没有加盖给代书戳,就得不到加批。
  2、 关于加盖“钱”与“刑”
  在第一种状纸中,没有发现加盖“钱”与“刑”字样的戳,但第二种状纸几乎都加盖了“钱”或“刑”的戳记。从第30~76号,共47宗诉状,加盖“钱”者有21宗(第30、34、35、37、38、40、41、43、46、47、48、50、55、58、61、64、66、67、68、69、72号),约占45%;加盖“刑”者有19宗,(第31、33、36、39、42、45、49、51、53、54、56、57、59、60、62、63、65、71、73号),约占40%,需要说明的是第36号,原卷无“刑”戳,因其与第56号是同一案件,故归入“刑”部;另外的7宗(第32、44、52、70、74、75、76号)没有加盖“钱”或“刑”戳,约占15%。
  按说加盖“钱”戳的案卷应由钱谷师爷来批,加盖“刑”戳的案卷应由刑名师爷来批,但从实际情况看,多是那位使用“临事而思”的师爷批的。也许当时黄岩县衙就只有这么一位师爷。从这些案件的内容看,简单地将加盖“钱”戳的案件都说成是民事诉讼,将加盖“ 刑”戳的案件都说成是刑事诉讼,恐怕有些轻率。但是否从这时开始,清政府已在基层试行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分流,这也将对研究清末司法改革的同仁提供一些启示。
  3、 关于加盖承发房戳
  从档案第30号起,即第二种规格的状纸开始之时,在状首的给代书戳旁,也悄悄地多加盖了一枚“承发房×××挂号讫”或“承发房×××戳记”的戳。关于承发房,郑秦先生在其博士论文《司法审判制度研究》一书中,曾引日本博士织田万《清国行政法》称“光绪年间直隶省臬司衙门有二十八房”,其中就有承发房10。承发房设于清代晚期,又称承发科,是衙门的收发机构,掌管文书的收发与保管。清末在初级及地方审判厅内设承发吏,掌发送文书、传票,承命执行判决及没收物件11。看来在黄岩县是在光绪十年(1884年)始设承发房。承发吏是低级属吏,在黄岩诉状中出现过的承发吏有:王有声、陈式章、徐崇金、叶其芳、吴光本、吴松林、吴庆惠等七人,也许是轮流当值。其分别承发的案卷如下:第30号,光绪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为“承发房王有声挂号讫”戳;第33、34、35号,光绪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为“承发房陈式章挂号讫”戳;第39、40号,光绪十一年三月初三日为“承发房徐崇金挂号讫”戳;第41~49号,光绪十一年三月初八日为“承发房叶其芳戳记”戳;第50~59号,光绪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加盖的是“承发房吴光本挂号讫”戳;第61号,光绪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又是叶其芳当值,加盖的却是“承发房叶其芳挂号讫”的戳;第63、66、67号,光绪十一年四月初八日又是“承发房王有声挂号讫”戳;第69号,光绪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为“承发房吴松林挂号讫”戳;第71、72、73号,光绪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为“承发房吴庆惠挂号讫”戳。总上述案件共有33宗加盖承发房戳者,无承发房戳者14宗(第31、32、36、37、38、60、62、64、65、68、70、74、75、76号),基本上可算是各占70%和30%。无承发房戳者,有的是因为告状人“拦路喊冤”,未经承发房,直达县府,如第31、32号的“喊呈”;有的是因为没有缴纳诉讼费,加贴了“家贫如洗,无力用戳”的红纸条,给代书未予盖戳,承发房也没有盖,如36、38、64、70号。但也有承发房有戳,而给代书没戳者,如第56、64号,或给代书有戳,而承发房没戳的,如32、37、60、62、65、68、74、76号,其具体原因不详,可能是当时在司法程序上规定并不那么严格。承发吏的“戳记”戳与“挂号讫”戳有何区别,从现有的材料上也得不出确切的结论来。
  4、 关于加盖给代书戳
  给代书戳是代书人加盖的表明其身份的工作戳,同时也是表示诉讼费已收迄的收费凭证。在已经整理出来的全部78宗案卷中,无给代书戳者共有11宗(档案第11、23、31、36、38、56、63、64、70、75、77号),占总数的14%。凡盖戳者即意味着已经缴纳了诉讼费,无戳者多为付不起诉讼费用者。第36号加贴“家贫如洗,无力用戳”和“戳盖前词,恩求免用”二纸,第38号加贴“戳盖前词,恩求宥免”,第64号加贴“家贫无力,求恩免戳在内”;此外,第31号按:“原件在‘光绪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’下,似原有加贴红色纸条痕迹,今已不存。”也就是说,这四宗可能都是因贫穷而没加盖给代书戳的。第11号加贴为“代书不敢用戳”,县衙的批词为“无戳特斥”,是因其内容违犯《状式条例》(详见“保释部分”)而无戳。第23号,无戳,也未说明原因,其批词干脆就是“无戳不阅”。第56号和第63号,都是有承发房戳,无给代书戳,但县衙都给了批词,虽并未受理诉讼,但都让其自行邀理,还是很客气的。第70号既无承发房戳,也无给代书戳,但县衙仍有批词:“着自行妥理清楚,毋得以无据空言,希图耸听。此饬。”语气显得稍有些严厉。第75号也是两戳皆无者,但其批曰:“陈正渠词同。”恐与其它诉状有关。
  在黄岩诉讼档案中出现过的代书人有:黄蔼香、王明福、陈佐政、符振秦、陈佐清、金鸿年、应芳韶、陈治安、任连升、汪承恩、应联辉、施仁政、王镜清、包连升、严立治、童建中、方尚德、连捷升、宫宝禄、晏颂平等共20人。
  其分别代书的案卷如下:黄蔼香代书的有3件,档案第1、3、7号;王明福代书的有档案第2号;陈佐政代书的有档案第4号;符振秦代书的有档案第5、6号;陈佐清代书的有8件,档案第8、10、12、15、17、19、21、22号;金鸿年代书的有档案第9、13号;应芳韶代书的有档案第14、20号; 陈治安代书的有档案第16号;任连升代书的有档案第24、29号;汪承恩代书的有档案第25号“郑可舜呈为恃强捏控求吊讯卷事”,其批词中有“代书汪承恩通同舞弊,本应吊戳斥革,姑宽记责”,汪承恩仅代书此一案,以后再未见其代书,虽未“吊戳斥革”,但恐不再用了;应联辉代书的有档案第26号;施仁政代书的有档案第27号;王镜清代书的有档案第28号;包连升代书的有18件,档案第30、32、33、35、37、43、45、47、48、49、50、55、57、62、69、72、73、78号;严立治代书的有档案第34、51、54号;童建中代书的有14件,档案第39、40、41、42、44、46、58、59、60、61、65、66、67、68号;方尚德代书的有档案第52、71号;连捷升代书的有档案第53号;宫宝禄代书的有档案第74号;晏颂平代书的有档案第76号。除原本无戳的外,档案第18号,因加盖不清,给代书戳看不清楚,仅能连认带猜地辨认出“正堂王本县给代书×××戳记”;第77号,因原卷残损,现已看不到是否有戳。总之,是否加盖给代书戳,在司法诉讼中绝非可有可无,是法庭受理案件的最重要的条件之一。
  5、关于加盖师爷闲章
  除以上几种戳记外,在师爷的批词之后,或改错之处,还须加盖表明师爷身份的闲章。师爷是明清地方长官聘请的帮助自己处理日常政务,主要是文牍事务的幕僚,又称“幕友”。一般来说,按其执掌的具体事务可分为钱谷师爷和刑名师爷,小的县衙可能只有一位,大的则不止两三位。县衙中的师爷是以县令的名义审批案卷,但也不能在案卷中留下自己的姓名,故以闲章区分处理本案事务的到底是哪位师爷。在此78宗黄岩档案中,仅有4宗未加盖师爷印(档案第8、9、11、15号),其余皆盖有师爷的闲章。每位师爷皆以一句“格言”代表自己的名号,详情如下:加盖“头上有青天”的有3件,档案第1、5、6号;加盖“若合符节”的有3件,档案第2、3、4号;加盖“摩兜鞬”的仅1件,档案第7号;加盖“议事以制”的12件,档案第10、12、13、14、16、17、18、19、20、21、22、23号;加盖“勤慎”的6件,档案第24、25、26、27、28、29号;加盖“临事而思”的达46件,占总数的60%,从档案第30号至第73号,另外第77、78号2件也加盖的是“临事而思”;加盖“案牍劳形”的2件,档案第74、75号;加盖“岂能尽如人意但求无愧我心”的1件,为档案第76号。
  此外,在档案的第35号,原件加盖的是“临事而思”,附件为光绪十一年的抄件,在抄件中加盖了“随人任思”的闲章;第48号附件则加盖了“率真”的闲章。可以推测,初呈的批词与续呈的批词不是同一位师爷所批。
  师爷在地方司法中占有重要地位,近年来在法制史领域对师爷的研究已成热点12,黄岩档案的发现,又为当前的师爷研究提供了新的第一手资料。
  六、结语
  黄岩诉讼档案的发现,是近代以来中国档案发现史上的大事。著名历史学家陈寅恪先生在其名篇《陈垣敦煌劫余录序》中说:“一时代之学术,必有其新材料与新问题。取用此材料,以研求问题,则为此时代学术之新潮流。治学之士,得预于此潮流者,谓之预流(借用佛教初果之名)。其未得预者,谓之未入流。此古今学术史之通义,非彼闭门造车之徒,所能同喻者也。”13黄岩诉讼档案为我们提供了新材料,我们没有理由不利用之以研求新问题。
  当然,黄岩诉讼档案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。第一是总量有限,目前整理出来的仅有78宗;重庆巴县档案约有11.3万余卷,其中仅司法档案就有近10万卷,而安徽徽州档案则不下20万卷。第二是时间有限,黄岩档案的时间仅限于清同治十三年到光绪十五年(1874~1889年)这15年内,其中又较集中于光绪十一年;而巴县档案上自乾隆二十二年(公元1757年),下迄宣统三年(公元1911年),跨155年,徽州档案更是横跨明清两代。第三是地域有限,黄岩档案仅限于黄岩县一地;巴县档案则保存了重庆、四川省、道、府的普发文件及与其它州县来往的文件。第四是内容有限,黄岩档案比较集中于司法诉讼档案,因县是最低一级的诉讼单位,所理多为“细故”;而巴县档案内容涵盖内政、经济、军事、文教卫生、司法、外交等诸方面,有些直接涉及当时发生的重大历史事件14。因此可以说黄岩档案仅为中国浩如烟海的档案资料中的沧海一粟,我们仅仅根据黄岩一地的诉讼档案来研究中国清末的法制变化,无异于以管窥豹,难免不犯以偏盖全之错。但我们若将新发现的黄岩档案与过去发现的台湾淡新档案,天津宝坻档案,重庆巴县档案,以及安徽、山西等全国各地已经发现和将来可能发现的新旧档案一起,对照历史文献资料,则不求不开创中国法制史研究的新潮流。
  2003年8月1 日于北京
1 参见《唐会要》卷七一,《州县改置下·江南道》。
2 田涛、郑秦点校:《大清律例》卷八,《户律·户役》之“脱户漏口条”:“若隐漏自己成丁”注曰:“十六岁以上。”法律出版社,1999年,第170页。
3 参见田涛、郑秦点校:《大清律例》卷八,《户律·户役》之“立嫡子违法条”,并其条例之第三条,法律出版社,1999年,第179页;怀效锋点校:《大明律》卷四,《户律一·户役》之“立嫡子违法条”,及附录《问刑条例·户律一·户役》之“立嫡子违法条例”,法律出版社,1999年,第47、369页。
4 田涛、郑秦点校:《大清律例》卷二九,《刑律·骂詈》之“骂祖父母父母条”,法律出版社,1999年,第471页。
5 田涛、郑秦点校:《大清律例》卷三三,《刑律·犯奸》之“犯奸条”,法律出版社,1999年,第521页。
6 田涛、郑秦点校:《大清律例》卷九,《户律·户役》之“典买田宅条”,法律出版社,1999年,第198页。
7 《大清律例朱注广汇全书》卷九,《户律·户役》之《典买田宅条》注文。
8 田涛、郑秦点校:《大清律例》卷二六,《刑律·人命》之“尊长为人杀私和条”,法律出版社,1999年,第441~442页。
9 参见马建石、杨育棠主编:《大清律例通考校注》卷二十六,《刑律·人命》之“尊长为人杀私和条例文”及“谨按”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,1992年10月,第814页。
10 参见郑秦著:《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》湖南教育出版社,1988年,第112页。
11 参见《清朝续文献通考·职官十一》。
12 关于师爷的研究,可参见郑秦教授的博士论文:《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》,湖南教育出版社,1988年;高浣月教授的博士论文:《清代刑名幕友研究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,1999年。
13 陈寅恪著:《陈垣敦煌劫余录序》,见陈寅恪文集之三《金明馆丛稿二编》,上海古籍出版社,1980年10月,第236页。
14 关于巴县档案的介绍,可参见四川省档案馆编《四川胜档案馆馆藏档案概述》四川省社会科学出版社,1988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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